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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文章摘要: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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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进一步明确司法标准,加强办案指导。
近年来,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私募基金财产,在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
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私募基金犯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金募集端,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主,也有部分诈骗类犯罪;二是资金使用端,涉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
数据显示,2021年至今,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私募基金犯罪2085人。2021年至2023年10月31日,全国法院共判决私募基金犯罪1888人。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私募基金犯罪,依法应当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
“两高”透露,目前,正在研究起草办理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标准。
准确认定 “伪私募”
“两高”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坚持穿透式审查认定思路,准确认定 “伪私募”,对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让犯罪分子穿上“私募”的伪装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记者注意到,此次披露的五起典型案例中,有两起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案例,一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另一起则定性为集资诈骗案。
苏某明是深圳弘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财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苏某明以上述两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资企业、深圳弘某汇富贰号投资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标的,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记者了解到,苏某明隐瞒了投资项目均为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实情,并指使下属高某、贺某组织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召开产品推介会,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业从业人员帮助推销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资人数和金额的限制,由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并由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
苏某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5.999亿元。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划转至苏某明控制的数个账户,各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混同,由苏某明统一支配使用。
其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本息1.5亿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约定的投资项目1.3亿余元,用于苏某明开发的其他房地产项目1.2亿余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1.01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提成、公司运营成本及归还公司债务0.9亿余元。因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4.41亿余元。
2021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苏某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备案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苏某明案典型意义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的,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
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据了解,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
“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相关负责人表示。

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

严打“私募基金”犯罪 “两高”拟发规范性文件